为进一步加强对
云南省民办教育机构的规范管理
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
日前
云南省教育厅印发了新修订的
《云南省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
据了解
原《云南省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
共7章37条
本次修改新增1章
新增10条,合并3条,删除2条
重点修改17条,删除4个附件
修改后共8章43条
详情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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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新增1章“机构设立”:增加民办教育机构设置条件和要求,修改完善“机构设立”相关内容。
二是新增10条:涉及民办教育机构党组织建设、机构举办形式和条件、健全监管机制、聘用相关工作人员要求、资产监督和管理、民办教育机构招生规定、建立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等内容及解释条款。
三是合并3条:将原《办法》“年检评估”中内容相关的3条合并为1条。
四是删除2条:由于《促进法》和《实施条例》未对“集团化办学”作规定,因此删除其内容条款;根据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工作要求,删除“机构设立申请提交至审批机关决定受理”的工作程序条款。
五是重点修改17条:对机构设立、举办者和负责人资质条件、机构名称使用、审批管理、教材使用、办学活动、设置监督机构、资产管理、机构年检、变更、终止注销等方面进行修改。
六是删除原《办法》4个附件:《云南省民办学前教育机构设置指导标准》《云南省民办普通中小学校设置指导标准》《云南省民办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指导标准》《云南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审批设置指导标准》,将原附件相关要求融入《办法》相关条款。
新修订的
《云南省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
全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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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民办教育机构的管理,规范民办教育机构办学行为,维护民办教育机构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民办教育机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民办教育机构是指民办的幼儿园、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本科院校、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以及其他民办教育机构。由云南省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和管理的民办教育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民办教育机构的设置审批、管理和指导职责,坚持“谁审批、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依法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举办民办教育,保障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民办教育机构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建立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加强党的建设。
民办教育机构应当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教育公益性,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
民办教育机构中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贯彻党的方针政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学校重大决策并实施监督。
第五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单独或者联合举办民办教育机构。
第六条 设立民办教育机构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民办学历教育机构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设置标准参照国家和省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民办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教育机构。但不得设立营利性的民办义务教育学校、学科类培训机构。
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教育机构,也不得转为民办教育机构。其他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教育机构。但实施职业教育的公办学校可以吸引企业的资本、技术、管理等要素,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实施职业教育的营利性民办教育机构。
第八条 举办民办教育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企业(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举办民办教育机构的个人、民办教育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无故意犯罪记录或者教育领域不良从业记录。
第九条 民办教育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民办教育机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等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含有可能引发歧义的文字或者含有可能误导公众的其他法人名称。
第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范围和条件负责民办教育机构的审批、管理和指导工作。但不得审批设立新的民办义务教育学校、面向学龄前儿童的校外培训机构和面向普通中小学生的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
(一)本科院校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指导,省人民政府审定后报教育部审批。
(二)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初审,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报教育部备案。
(三)普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由州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四)初等教育及以下教育机构、各类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州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申请设置多种办学层次的民办教育机构,按最高办学层次审批权限审批。审批和管理权限下放的,由被授权的教育行政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审批和管理。
第十一条 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民办教育机构,举办者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未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可以申请筹设。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筹设期内不得招生。超过三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申请筹设、设置民办教育机构,申办者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办报告。申办报告内容主要包括:举办者、可行性分析、办学宗旨、办学内容、办学层次、办学类型、办学规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师资队伍、内部管理体制、机构开办资金、注册资金、资产来源与管理使用、发展规划等。
(二)举办者的基本情况资料及有效证明文件。组织申办应当提供组织法人资格证明及复印件。个人申办应当提供申请人户籍证明、身份证及复印件。
(三)办学章程。办学章程内容应当包括机构名称、注册地址、办学地址、法人属性、机构法定代表人;党组织的设置形式、作用地位、职责权限、参与决策机制和党务工作机构、人员配备、经费保障等;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办学层次、办学类型、办学规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组织机构、管理制度、招生对象与规模;机构资产数额、注册资金、资产的来源和性质;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职期限和议事规则;章程修改、机构终止处理等。
(四)课程设置与教学计划。
(五)拟任校长和聘任教师的身份证、学历证书、职业技术等级或者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及复印件,以及从事教育工作经验的证明。拟聘财会人员的身份证、会计资格证书或者相关工作经历证明及复印件。
(六)依法使用有关办公、教学和实训场地的证明以及校舍安全、消防、卫生合格证明,其中自有场地的应出具场地产权证明,租赁或者借用场地的应当出具所有人产权证,营业执照和租赁合同等有效文件。
(七)拟办民办教育机构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其中资产证明应当提交符合法定要求的验资报告。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的有效证明文件。
(八)联合举办的,应当提交经公证的联合办学合同或者协议。
(九)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申请受理后及时召开设置专家委员会会议或者委托教育评估机构,对申办者的申办材料进行审核,对办学条件进行实地考察和评估,提出设置评估意见。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或者上报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同意设立或者筹设的民办教育机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颁发办学许可证或者筹设批准书;对不同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民办教育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变造、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
第十三条 取得办学许可证的民办教育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到相关部门办理法人登记、开设基本银行账号、刻制印章等。印章样式和银行账号应当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非营利性民办教育机构到民政部门或者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法人登记手续;营利性民办教育机构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法人登记手续。
民办教育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后方可开展办学活动。
第十四条 民办教育机构应当在审批机关管辖区域内办学。民办教育机构增设教学班(点)应当向教学班(点)所在地审批机关单独申请办学许可。
第十五条 各地应当建立民办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联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市场监管等部门根据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民办教育机构年度检查和年度报告制度,健全日常监管机制。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民办教育机构信用档案和举办者、校长执业信用制度,相关信用档案和信用记录依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十六条 民办教育机构依法实行董事会或者理事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学校董事会或者理事会成员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民办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学校章程进行管理。
民办教育机构应当设立监督机构,监督机构成员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监督机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学校章程对机构办学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民办教育机构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校长任职的条件聘任校长。年龄可以适当放宽。校长或者负责人应当经过岗前培训,持证上岗,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民办教育机构聘任的教师或者教学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教师资格或者其他相应的专业资格、资质。
民办教育机构应当有一定数量的专任教师,并尽量保证教师队伍稳定。其中,实施学前教育、学历教育的民办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任教师。
民办教育机构聘用外籍人员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不得聘用中小学在职教师。
第十九条 民办教育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应当配备专职的卫生保健、安全保卫等人员并持证上岗;财会人员应具备会计从业资格;其他教辅人员按国家相关管理部门的要求配备。
第二十条 民办教育机构应当与所聘人员签订劳动或者聘用合同,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各项权利,建立教职工信息档案。定期对教师进行业务考核,为受聘教师接受相应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提供条件。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支持并定期组织民办教育机构的举办者、校长、教师开展岗位和业务培训,以及职称评审和各类教研、进修活动,提高教师队伍的素质。
第二十一条 民办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经批准的教学计划、课程标准组织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不得随意减少课程和课时。确需修改教学计划的,应当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民办教育机构所使用的教材(培训材料)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教育机构不得使用境外教材。
民办教育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未成年人保护法有关规定。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不得占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组织学科类培训。不得开展面向学龄前儿童的线上培训,严禁以学前班、幼小衔接班、思维训练班等名义面向学龄前儿童开展线下学科类(含外语)培训。对面向普通高中学生的学科类培训机构的管理,参照国家和省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民办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
非营利性民办教育机构收取费用、开展活动的资金往来,应当使用在有关主管部门备案的账户。营利性民办教育机构收入应当全部纳入机构开设的银行结算账户,办学结余分配应当在年度财务结算后进行。
民办教育机构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改善办学条件和保障教职工待遇。
民办教育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按规定提取发展基金,用于机构的发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二十三条 民办教育机构在招生时,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内容向社会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取费用应当按照规定出具收费票据。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全面使用《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与培训对象签订合同。预收费不得超过三个月或者六十个学时。
第二十四条 民办教育机构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监督。民办教育机构的资产应当与举办者的资产相分离。学科类培训机构不得上市融资,严禁资本化运作。民办教育机构不得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挪用办学经费。
第二十五条 民办教育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办学层次、专业、范围进行招生,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真实、准确。招生简章应当载明民办教育机构的名称、办学许可证编号、招收专业或者培训项目、办学地址、修学年限、收费标准、证书发放等事项。
民办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在发布前向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办学许可证副本或者批准办学文件的复印件;
(二)办学招生广告备案表;
(三)广告样稿;
(四)价格主管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收费许可材料。
民办教育机构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与备案的材料一致。举办者应当履行招生简章和广告的有关承诺。
第二十六条 民办教育机构招收学生应当遵守招生规则,维护招生秩序,公开公平公正录取学生。民办义务教育学校招生报名和录取工作由州市或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在学校审批机关管辖区域内与公办学校同步招生。不得违规跨区域招生。
民办教育机构招收境外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各地应当保障民办教育机构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参加先进评选,以及获得助学贷款、奖助学金等国家资助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民办教育机构对招收的学生,根据其类别、修业年限、学业成绩,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学历证书、结业证书或者培训合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按照“谁审批、谁年检”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民办教育机构进行年检。管理权限下放的,由实施管理的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年检。年检标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年检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机构自查。民办教育机构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年检标准和要求,逐项自查自评,总结经验,发现问题,提出发展目标,撰写自查报告,于每年3月前将上一年度的自查报告报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教育质量评估认证机构。
(二)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教育质量评估认证机构根据相关标准和程序,组成年检工作组,于每年4月前组织完成对上一年度的年检工作。
(三)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检查情况,做出年检结论,进行公示,发布年检通报,并在办学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年检结论印章。各地的年检汇总情况及总结,于每年5月前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三十条 民办教育机构年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民办教育机构年检登记表;
(二)自查报告;
(三)教育行政部门或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教育质量评估认证机构的评估报告;
(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年度审计报告;
(五)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六)因年检工作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 年检结果运用:
(一)年检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
(二)对基本合格的民办教育机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扣减招生计划,并限制招生。整改验收合格方可正常招生。
(三)对不合格的民办教育机构,暂停当年招生并进行整改,次年仍不合格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吊销办学许可证。
(四)年检结果作为政府奖励和资金扶持,核定招生计划的重要参考依据。
(五)连续2年不参加年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民办教育机构的评估认证制度,组织或委托教育质量评估论证机构对民办教育机构进行质量评估认证。
凡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民办教育质量评估、认证和评比的各类机构,应当依法按程序到相应教育行政部门进行备案。民办教育机构参加未经云南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的机构组织的质量评比认证结果,教育行政部门不予认可。
第三十三条 民办教育机构在审批机关管辖区域内变更办学地点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在变更后的办学地点开展办学活动。民办教育机构跨原审批机关管辖区域变更办学地点的,到属地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变更。
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历教育机构办学层次、办学类型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第三章相应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民办教育机构拟变更名称、举办者、校长、开办资金、业务范围,或者发生分立、合并等情况的,应当报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或备案,并根据变更要求提供下列材料:
(一)变更事项申请报告;
(二)新老董事会或者理事会成员签字的变更决议;
(三)《财务审计报告》;
(四)《资产清算报告》;
(五)在校学生安置方案;
(六)拟任举办者(法定代表人、校长)资格证明文件;
(七)原举办者(法定代表人)与拟任举办者(法定代表人)变更协议书;
(八)拟任举办者(法定代表人)出资方式、数额及验资报告,并载明产权;
(九)修改后的学校章程、拟成立新的学校董事会或者理事会、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简历及相关证明文件(包括决策机构聘书、身份证、学历证书、职称证书);
(十)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变更举办者或者发生机构分立、合并,应当提供以上十项材料;变更校长应当提供第(一)、(二)、(三)、(六)、(九)、(十)项材料;变更名称、业务范围应当提供第(一)、(二)、(九)、(十)项材料;变更开办资金应当提供第(一)、(二)、(三)、(四)、(九)、(十)项材料。
第三十六条 民办教育机构的变更事项经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七条 民办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办学: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第三十八条 学生安置与资产处理:
(一)民办教育机构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依法进行财务审计和清算。
(二)民办教育机构清算后的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1.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2.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3.偿还其他债务。
非营利性民办教育机构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学校章程的规定或者理事会、董事会的决议用于其他非营利性民办教育机构办学,不得向举办者分配剩余财产;无法按照学校章程的规定或者理事会、董事会的决议处理的,由审批机关主持转给其他非营利性民办教育机构,并且向社会公告。营利性民办教育机构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公司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终止办学的民办教育机构,由教育行政部门收回办学许可证并销毁印章,同时将处理结果报送相关部门备案,并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告。民办教育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批机关准予终止办学的决定书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办学许可证到期后,举办者逾期未申请换证的,审批机关可在有效期届满六十个工作日后注销办学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条 民办教育机构违反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依照相关规定由相关部门予以处理。违反本办法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原《云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云教民办〔2012〕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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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云南省教育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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